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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波律师亲办案例
叶某花民间借贷一案申请再审取得全胜
来源:刘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5
浏览量:6253

刘旭波律师代理叶某花民间借贷一案申请再审取得全胜

一、法院判决书(摘要):

裁判文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1民再00004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结果: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项某丽、叶某勇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92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鉴定费7000元,均由被申请人项某丽、叶某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六年七月五日

二、办案历程

2016.1.4(本年度第1个工作日),叶某花回国请律师,经我之前代理的案件对方当事人亲属推荐,找我代理。当即办了代理手续。我到法院调取生效判决的相关材料。当天加班写出了《再审申请书》初稿。

2016.1.5,我找委托人进行谈话。以我一直来所坚持的“突尽事实、突尽法律、突尽法律关系”的办案原则,详细了解事实,收集相关法律规定。当晚加班,对《再审申请书》进行了三次以上的修改,直至自己满意为止。

2016.1.6,我将《再审申请书》交委托人核对。委托人确认满意后,定稿签字。当天我与委托人一起将整套申请再审材料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因为我所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法官只用了几分钟审查就确定收案了。

2016.1.7,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查【(2016)浙11民申1号】。

2016.2.29,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11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6.3.14,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立案【(2016)浙11民再4号】。

2016.7.4,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6.7.5,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1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上述判决: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均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附: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本金20万元,利息约30万元,本息高达50万元。

三、秀一秀刘律师创作的《再审申请书》

十分感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快速启动再审程序,作出了上述公正判决。十分感谢委托人对刘旭波律师的十分信任。全心全意祝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刘旭波律师的办案宗旨:依法全心全意地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社会稳定,为公平正义,尽一个资深律师应尽的社会责任。

律师就像个医师,手中有一把无形的手术刀,必须具有高超的技能才能解除患者的病痛!律师就像个石雕大师,其创作的作品能够充分体现律师的职业修养,道德修养;必须具备精湛技艺才能雕刻成完美的作品,对公众产生影响力!

请允许我刘旭波律师秀一秀,我的作品,即本案叶某花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某花(略)。

确认送达地址如下: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92号上1号,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刘旭波律师。联系电话:133-5707-2985

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项某丽(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某勇(略)。

一审被告:季某青(略)。

再审申请人叶某花因项某丽、叶某勇诉叶某花、季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申请人叶某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八)、(九)、(十)项之规定,具体的事由如下

再审请求事项:1、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项某丽、叶某勇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项某丽、叶某勇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原判决认定:“200721日,被告叶某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由被告叶某花出具借条一张交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认定这一基本事实的依据是一审原告项某丽、叶某勇提交的“200721日借条”这一证据。

申请人叶某花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因为:

1、该借条没有申请人叶某花签字或盖章,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理由:该借条的全部文字,包括申请人“叶某花”的签字都不是申请人叶某花书写。根据笔迹比对,全部文字应当是由所谓的经手人项某扬(系项某丽的父亲)书写。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一审原告当庭已经确认“叶某花”的签字是由一审原告项某丽的父亲,叶某勇的岳父项某扬所写。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该借条没有申请人叶某花亲笔签字,而是由债权人父亲(岳父)项某扬代签字,不能对叶某花产生效力。

事实理由:项某扬以申请人叶某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事先没有得到叶某花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叶某花追认。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一审判决认定“叶某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这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也完全不符情理。理由:

一审原告主张申请人叶某花按了指印,但是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指印本身无法证明是谁所留,据此就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申请人非常清楚自己没有借过案涉款项,当然是不可能在这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按指印的。但是,申请人也确实感觉到一审原告既然这么大胆主张,那么也不能排除一审原告伙同其父亲(岳父)项某扬,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申请人指印的可能性。究竟结果如何,一切都需要待申请鉴定出相应结果再论。但是,无论鉴定出的结果如何,申请人没有案涉借款,这就是客观事实。

由债权人的父亲(岳父)项某扬代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的做法,与情理不符。因为:

申请人叶某花虽然文化程度较低,但是自己的姓名是能够书写的。如果真有这么大笔借贷发生,那么债权人必然会要求借款人本人签字,除非借款人不会签字,或者当时借款人神志不清不能签字。借款人“叶某花”签字由债权人的父亲(岳父)代签,这完全不符合情理。

申请人叶某花确实没有于200721日借款20万元的理由。一审原告主张的借款理由是“叶某花资金周转需要”,这真是含糊其词,无法令人相信。

2007年时,申请人叶某花的丈夫季某青(于20041111日出境)已经在国外多年,有相应收入积累。申请人叶某花以及三个子女的生活费用均由季某青提供,并不缺少钱用。申请人也没有其他任何事由需要借款20万元资金。

申请人认为,无论何种行为,都会有相应动机和目的,一审原告主张有案涉借款,她总需要讲清楚申请人当时向其借款如此之大的动机和目的,不能含糊其词。

对于在2007年时,这么20万元的巨款,一审原告当然需要非常详细地交代清楚,其款项的来源、支付方式和具体的支付过程,也需要交代清楚出借巨额款项的动机和目的。在一审庭审记录中,我们无法得到详细信息。对这一关系到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的关键内容,原告不得含糊其词。

从一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分析,也能证明不存在一审原告项某丽、叶某勇将20万元交付给叶某花的事实。

两债权人的父亲(岳父)项某扬不仅代签借款人“叶某花”,也注明了经手人为“项某扬”。也就是讲,就是两债权人有款项交付,也是交付给项某扬,因为他是经手人。借条中没有其他内容可以证明这个经手人将20万元交付给叶某花。因此,该借条不能证明两债权人向叶某花支付款项。

总之,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确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是被申请人项某丽、叶某勇串通其父亲(岳父)项某扬伪造的”。

申请人叶某花没有向一审原告借款,当然也不可能在20万元的借条中签字和按指印了。现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系项某扬冒用叶某花签字并书写,是不真实的。据此,就可以认定该借条系项某扬伪造的,而无论“叶某花”签字上的指印是谁所留。

如果项某丽、叶某勇仍然坚持原来的主张,即叶某花在借条上按了指印,那么申请人叶某花向法院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借条上的指印是否叶某花所留。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其他所有证据都没有经一审被告质证。

四、一审判决存在“因不能归责被告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的情形。

由于申请人叶某花和季某青在国外,确实无法得知有本案存在。申请人未收到起诉状、证据材料和传票,所以无法参加诉讼,无法对项某丽、叶某勇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该结果,申请人叶某花和季某青没有任何过错。

五、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申请人叶某花于2008728日出境到西班牙后一直长期居住在西班牙,在西班牙有长期居留,现在持有的就是期限自201494日至2019819日的5年长期居留。申请人叶某花之夫季某青(20041111日出境)经常居住地也在西班牙。因此,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相关送达与期间的规定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原审法院在2015331日、85日向叶某花、季某青送达起诉状副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均适用60日的送达期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也不符合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

辩论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包括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等情形。

项某丽、叶某勇起诉后,一审法院没有向叶某花、季某青送达,也没有与我们的亲属进行联系,只向一村民进行调查后就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已经得知申请人叶某花和季某青长期旅居在国外,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涉外程序特别规定,而是适用国内的有关程序规定。

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进行辩论权利,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判决以一审原告的虚假陈述和伪造的证据为根据,错误地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20万元的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叶某花、季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给原告项某丽、叶某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申请人叶某花认为,上述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程序上适用法律也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叶某花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均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八)、(九)、(十)项之规定再审。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地从西班牙回到了国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能尽快审查处理,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某花签字):

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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